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2021)黔0502民初473号
原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文博路招商花园城会展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DTKLL8F。
负责人:产云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国,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渊,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尹某,男,汉族,2005年1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系被告尹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炫杨,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花园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乙方尹富成,由甲方为乙方所购房屋(招商花园城××号房,建筑面积70.94平方米、B区××号房,建筑面积60.80平方米)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每月每平方米4.00元,按每季度收取物业费;原告对房屋共有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秩序维护、交通、车辆停放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服务管理内容包括公共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等;合同第一条第10项约定,物业出租时,应同时将房屋租赁合同和承租人身份证复印件交甲方备案,以便甲方进行管理。如因乙方未及时提供相关租赁资料,物业视为业主自行使用,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因租赁不当,造成物业损失的,由房屋购买人承担所有责任;第四条第5项约定,乙方出租本物业的,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支付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由乙方承担,双方约定由租户承担的,乙方仍应对物业服务费的缴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应交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付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招商花园城××号房的物业管理费567.52元(70.94平方米×4元/平方米×2个月)、招商花园城××号房的物业管理费486.40元(60.80平方米×4元/平方米×2个月);原告未付招商花园城B区5栋负1层1号房电费5472.30元(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招商花园城B区5栋负1层2号房电费1691.70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各项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花园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订立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费及原告代缴的电费。被告抗辩称涉案房屋已经出租应由承租人缴纳物业管理费及电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花园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出租时,应同时将房屋租赁合同和承租人身份证复印件交原告备案,以便原告进行管理。如因被告未及时提供相关租赁资料,物业视为业主自行使用,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及承租人的相关信息交原告备案,且原告知晓其出租涉案房屋的事实,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原告代缴的水电费,具体计算如下,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招商花园城××号房的物业管理费567.52元(70.94平方米×4元/平方米×2个月)、招商花园城××号房的物业管理费486.40元(60.80平方米×4元/平方米×2个月);招商花园城××号房电费5472.30元(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招商花园城××号房电费1691.70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原告共计欠付物业管理费1053.92元、电费7164.00元。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物业管理费1053.92元、电费7164.00元;
二、驳回原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已减半收取),被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婷
书记员邓理成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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