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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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1)湘0102民初1745号

原告:彭某某,男,199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周某某,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长沙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宿舍××栋××单元××房屋出租给被告,委托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意每年预留1个月不计算租金,自委托日起第一年被告给原告3个月的房租。房租每月租金为税前人民币2000元,房租按3个月缴付。具体付款日期如下:第一次2020年6月28日(¥2000元整),第二次2020年9月28日(¥4000元整),第三次2020年12月28日(¥6000元整),第四次2021年3月28日(¥6000元整),第五次2021年6月28日(¥6600元整),第六次2021年9月28日(¥6600元整),第七次2021年12月28日(¥6600元整),第八次2022年3月28日(¥6600元整),第九次2022年6月28日(¥7200元整),第十次2022年9月28日(¥7200元整),第十一次2022年12月28日(¥7200元整),第十二次2023年3月28日(¥7200元整)。房屋押金为人民币2000元,如被告未按期缴纳租金,原告有权要求取消本合同且押金不退。被告无故解除本合同的,应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两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免除了被告3个月的租金。被告缴纳了6000元租金,2000元的押金,之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于2021年2月18日收回房屋,截至2021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13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于2021年2月18日收回房屋,房租应计算至2021年2月17日止,经核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的租金313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交付的2000元租金应予以折抵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齐免交的3个月的租金,因被告未租满1年便违约,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的租金4000元作为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彭某某支付欠付租金人民币7133元;
二、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彭某某支付违约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75元,原告彭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家
法官助理陈莹
书记员倪姗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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