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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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浙0203民初9989号

原告:刘某,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肇州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300000元,被告于同日微信回复原告称“收到刘姐三十万”。2020年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50000元,另案外人梁修虎受原告指示,银行转账给被告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微信询问被告“徐总共30万,几号可以返回?”,被告回复称“在,刘姐。到下周一,五个工作日。周二就可以打回去了”。
另查明,2020年5月18日,原告在微信上询问被告“徐总你好,我跟你说一下,之前呢因为我这个60万块钱打给你,你说钱会还给我。后来没有兑现,联系不上你,不知道你什么情况,就咨询律师,他们建议我起诉,因为没有其他办法就听了他们起诉了。如果我们能协商好,那么也可以撤诉”,被告微信回复原告称“嗯,好的,刘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个人通存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并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承诺还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有约定利息,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次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本院调整为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被告未到庭,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879元,减半收取4939.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丽
代书记员俞健亚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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