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1、白某2等与任尚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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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冀0705民初239号

原告:白某1,男,200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理人:白某2(白某1之父),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白某2,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任尚青,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区。
负责人:陈晓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宝,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2日15时42分,白某2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载客汽车,在宣化区为晋B×××××的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员白某2及乘车人白某1受伤。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尚青负主要责任。任尚青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白某1被送往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张家口宣钢医院进行治疗,并在张家口宣钢医院住院治疗,其从事故发生到出院历时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221.46元。诉讼前,白某1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白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2日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足伤残等级;2、1人护理1个月;3、给付营养费1个月;4、择期行鼻部瘢痕整复术,费用以经治医院实际花费为准,为此白某1花费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白某2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妻子尚宝平名下,经本院和尚宝平核实,尚宝平同意白某2主张该车辆的相关权利。事故发生后白某2支付拖车费1100元,并将车辆冀G×××××号车辆于2019年12月30日送往宣化区赢众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维修,于2020年12月9日维修完毕出厂,为此,白某2支付维修费16000元。

本院认为,白某1、白某2因交通事故遭受到的各项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白某1、白某2的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根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由侵权人任尚青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根据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本院酌情确定任尚青对白某1、白某2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任尚青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任尚青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白某1、白某2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任尚青对白某1、白某2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白某1主张的医疗费2221.4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2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白某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按照其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出院之日共计7天计算即21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做鉴定等客观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白某1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白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白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9631.4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白某1医疗费2221.4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白某1鉴定费1540元(2200元×70%),保险公司合计赔偿白某18971.46元。白某2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6000元、施救费11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白某2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偏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其车辆受损修理,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客观事实,结合其维修车辆的客观合理时间,本院酌情支持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200元。综上,白某2的各项损失共计183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的70%即11410元[(18300-2000)×7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合计赔偿白某213410元。保险公司辩称对白某1的相关费用应按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的规定的标准计算,白某2的车辆损失没有进行鉴定,不能确定具体损失等相关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1月1日之前,不适用该文件的相关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车辆损失应该按照实际所支出费用为准,而非以鉴定结论为准,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白某1各项费用共计8971.46元(以上款项直接打入白某1法定代理人白某2银行账户:62×××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宣化支行);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白某2各项费用共计13410元(以上款项直接打入白某2银行账户:62×××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宣化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元,减半收取704元,白某1、白某2负担459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负担245元(以上款项可直接打入白某2银行账户:62×××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宣化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春霞
书记员田苗苗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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