岐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陕0323刑初23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1,男,汉族,中专文化,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自愿认罪认罚,未发表辩解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自己的陕C006**小型轿车沿岐山县蔡家坡镇凤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时代影城”路段处,与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路边的陕C8W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杨某1报警后,交警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车辆,遂将其带至岐山县蔡家坡医院抽取血样。后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05mg/100ml。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1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杨某1达成车辆维修协议,杨某1出具谅解书,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3、证人孙少伟、孙科辉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6、扣押清单;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岐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11、车辆维修协议及刑事谅解书;12、岐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说明;13、社会影响调查评估意见书;14、户籍证明;1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05mg/100ml,且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依法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珍
人民陪审员李建军
人民陪审员蔡小岐
书记员徐颉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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