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宁0422民初782号
原告: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安某,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张某1,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张某2,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祁某,个体工商户,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张某3,住宁夏西吉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被告安某、张某1夫妇以发展养殖业(养羊)为由向原告西吉农商行申请借款150000元。原告西吉农商行审核同意后双方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了一份《富农卡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150000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10.005%,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西吉农商行还与被告张某2、祁某、张某3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2、祁某、张某3对被告安某、张某1名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西吉农商行将借款15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安某。借款前期,被告安某、张某1尚能按约支付利息,但自2019年9月21日之后,利息一直拖欠未付。2020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安某、张某1向原告西吉农商行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2、祁某、张某3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担保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安某、张某1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向原告西吉农商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某2、祁某、张某3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2、祁某、张某3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某、张某1追偿。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西吉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并支付拖欠的利息(按年利率10.005%计算,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张某2、祁某、张某3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2、祁某、张某3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某、张某1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安某负担825元,被告张某1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晓亮
书记员刘亚龙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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