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赌博罪
(2021)宁0425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1,群众,公民身份号码×××,宁夏彭阳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11年3月11日因殴打他人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6年11月23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殴打他人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被合并执行拘留二十日,罚款四千元。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安某,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王某1,群众,公民身份号码×××,甘肃陇西县人,住甘肃省兰州市。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10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某2,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高某1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且已缴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王某1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1、王某1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1、王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高某1因赌博被行政罚款三千元,系对本案同一犯罪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依法应当折抵相应的罚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1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行政罚款三千元折抵罚金后,剩余罚金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1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占川
书记员杨媛丽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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