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王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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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度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2021)鲁0283刑初6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住烟台市开发区。2018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8月9日转监视居住,2020年8月7日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永胜,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度市,住平度市。1988年8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8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8月9日转监视居住,2020年8月7日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坚,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王某违反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闫某能够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但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和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7日起到2031年10月30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7日起到2025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窦在强
人民陪审员邢淑香
人民陪审员李丰芹
书记员王娟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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