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诈骗罪
(2020)辽0104刑初71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大东区,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俊杰,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功能结识被害人张某1。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间,王某某先后编造其有病住院,手术换肝及其母亲把人打伤需要赔偿等理由,骗取张某1信任。致使张某1在沈阳市大东区万科蓝山附近等地,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等方式向其转款共计人民币57.337万元。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到案。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电话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名片截图;证人朱某、赵某、王某1证言;被害人张某1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对犯罪数额认定异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向被害人张某1转款主要通过银行、微信、现金支付的方式进行,其中认定现金支付数额证据不足,本院对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王某某具有自首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20年9月19日起至2030年9月18日止。罚金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57.337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壮威
人民陪审员金楠
人民陪审员吴丽美
书记员辛佳玉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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