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川1322刑初4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现住四川省营山县。因本案,于2021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2月1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冉斌,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崇辉,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3月17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侯某被处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侯某辩护人李崇辉提出控方未提供案涉二轮电动车是否系机动车鉴定意见的辩护意见,案涉二轮电动车的技术参数、注册登记信息、号牌号码登记证明等均可以证明案涉二轮电动车符合机动车的标准,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处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该罚款可以抵扣罚金刑中的相同金额。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侯某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侯某先行羁押四日,折抵刑期四日。本案被告人侯某被行政处罚的罚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抵扣罚金,余下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江枢
书记员郭冬林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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