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等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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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同居关系纠纷

(2021)京01民终2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奋,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称其于2013年12月经朋友介绍认识范某,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范某称双方于2012年下半年认识,没过多久便开始同居生活。起初双方租房居住,2015年,范某因拆迁分配一套两居室安置房,二人搬入该安置房居住。双方均认可于2017年6月解除同居关系。张某于2017年11月与案外人邢某结婚。
2015年7月25日,李某1(出卖人、甲方)与范某(买受人、乙方)签订《定金收付书》,约定乙方有意向以80万元的价格购买甲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某号院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乙方先行交付定金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买卖合同。
2015年7月31日,李某1(出卖人、甲方)与范某(买受人、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范某以80万元的价格购买李某1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某号院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52.64平方米。买受人可以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10万元,该定金在交易中自动转为购房款的一部分,首付款(不含定金)68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以转账形式支付。剩余款项2万元在房产证办下来后支付。佣金2万元由乙方支付。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
同日,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景某2(乙方)签订《某家园选房确认协议》,双方共同确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某号院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登记在范某名下,乙方落款处有景某2、李某1、范某签字。该房屋于2015年7月31日交付给张某、范某,二人用于出租,租金由范某收取,二人分手后,仍由范某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并交纳相应的物业费、供暖费。
庭审中,张某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诉争房屋的定金10万元及购房款68万元均系张某转账支出,中介费2万元及更名费12万元系张某以现金方式支付。范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自己以现金方式支付定金2万元、中介费2万元及更名费12万元。张某提交发票一张,证明其将自己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嘉园某号楼某层某门某1号的房屋出售,获得价款426万元,因此有能力购买诉争房屋。同时,张某陈述其购买三套回迁安置房,其中一套系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范某名下,另外两套均登记在其本人名下。
关于诉争房屋登记在范某名下的原因,张某陈述因双方恋爱系以结婚为目的,在以结婚为前提下,范某要求张某买房登记在范某名下,范某亦表示如果二人没有结婚,房屋与范某无关,同时,张某也考虑诉争房屋有升值的空间,故购买该房屋并登记在范某名下。范某陈述,因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活的费用均系范某支出,且范某替张某偿还了赌债,故张某出于愧疚及补偿的心理,出资买房赠与范某,由范某签订购房合同,房屋亦登记在范某名下。对于范某的该陈述,张某不予认可,其认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财产并未混同,双方均有支出,且大部分系张某支出,范某亦未曾替张某偿还过赌债。
关于双方的收入来源,张某称其海淀有一套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2015年将该房出售后又购买三套回迁安置房,均对外出租收取租金。2016年退休后,其每月有2000多元的退休金。范某称与张某同居前,其已获得农村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款130万元,村委会每年还有约一万元的补助分红。
案件审理过程中,范某提交字据《协商》一份,内容记载:“我张某和范某在谈对象时购买一套一居室,地址:某村某家园某号楼某单元某房屋,三年后分手与邢某结婚半年因感情不合想离婚,现与范某协商我离婚后与范某在结婚,某村这一居室我俩共同享受,如不离婚不与范某结婚,而范某也必须接受与张某结婚的前提下才行,双方同意结婚后这套一居室共有,如张某不同范某结婚这一居室不予享受权力。放弃一居室的一切权力。一年之内,不离婚张某放弃一居的权力。”落款处有张某和范某签字,日期2018年6月3日。张某对于该字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字据上张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法大[2020]文痕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双方签字”处的“张某”签名与样本中的“张某”签名是同一人书写。为此,张某支出鉴定费用3300元。双方均认可该鉴定意见,但张某表示签署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受到胁迫的前提下签署的,并提交了张某与范某弟弟的录音,范某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张某受到胁迫。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张某、范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近四年时间,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就财产问题作出特殊约定。因此,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推定为一般共有财产。另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诉争房屋系由张某支付购房款78万元。相对于范某陈述其支付中介费2万元、更名费12万元,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张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在购房期间多次取现,对于佐证其陈述以现金方式支付中介费、更名费更具有可信度,故范某关于其出资购房的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诉争房屋应归张某所有。因尚有购房款未向卖房人支付完毕,诉争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法院确定涉案房屋由张某占有使用,尚未给付的购房款由张某负责给付。
关于范某主张双方于2018年6月3日签订《协商》,张某已经表示如不与范某结婚,便放弃诉争房屋的权利,故该房屋与张某无关一节,张某虽称该《协商》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在范某弟弟的胁迫下所签,但范某对此不予认可,且张某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某的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该《协商》的内容,张某表示与案外人邢某离婚后再与范某结婚,诉争房屋由其与范某共同享有权利,如不离婚不与范某结婚,则放弃该房屋的权利,两种情形的前提均与身份关系密切相关,且违背道德及公序良俗,该《协商》的内容应属无效,故对于范某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范某主张诉争房屋系张某赠与其所有一节。法院认为,虽张某庭审中表示并非赠与,而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购房,但考虑其同时期购买三套房屋,另外两套以张某的名义购买,而诉争房屋以范某的名义购买,由范某签订购房合同,并在拆迁公司北京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登记权利人为范某,虽该登记并不能产生物权登记效力,但张某默认该行为,亦能体现其对范某作为房屋权利人的认可,结合双方签订《协商》时其意思表示,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由张某给付范某一定的补偿。
关于张某主张在诉争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时,要求范某配合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一节,因诉争房屋的性质双方并未举证证明,该房屋能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尚不明确,故法院对张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范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恋爱期间,涉案房屋是对方赠与我方,是赠与行为,当时在双方变更登记成我方名字时,这个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这个赠与行为的时间是2015年7月31日,如果说对方撤销赠与,应该依法提起撤销赠与之诉来解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恋爱期间是有同居行为,但是双方对外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某号院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由张某居住使用,是认定事实错误。张某赠与范某部分房屋未被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范某认为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某号院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系范某与张某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当时张某为了表示自己的诚意,自愿把其部分出资所购房屋赠与范某并将房屋登记在范某名下。范某认为张某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另,范某在购买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某号院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时交付了定金10万元,中介佣金2万元,这说明这房屋系范某与张某共同出资所购,房屋系双方共有。一审法院结合庭审中范某提交的《协商》,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酌情确定由张某给付范某一定补偿,酌定为15万元。但一审法院没有对范某出资10万元,交付购房花费的中介佣金2万元,作出处理,范某认为这是认定事实错误。
张某辩称,涉案房产不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是男方同居前个人财产转化为现金进行出资。双方是以结婚为前提条件,以女方的名义代为持有进行的购买,女方作为名义购房人,代持房产,并非对方所说的赠与。女方占有房产的行为,与相关法律原则和精神是相悖的。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某家园某村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归张某居住使用;2.判令范某在上述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时,配合张某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3.判令范某支付上述房屋自2017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租金112000元(按照该地区平均月租金3200元计算);4.诉讼费由范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范某2013年相识,2014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至2017年6月。2015年7月25日,在张某、范某同居期间,张某通过北京好房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某村村民景某1处购买了一套回迁安置房,房屋位于沙河镇某家园某村某号楼某单元某号。张某为此支付购房款78万元、支付中介费26000元,因该房系回迁安置房,通过中介支付更名手续费12万元。张某购买沙河镇某家园某村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共计支出926000元,该笔款项系张某2015年7月2日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嘉园某号楼某门某层某1的房子出售后的卖房款支付的,系张某的个人财产。在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时,范某表示愿意与张某登记结婚,条件是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范某名下,如果张某、范某没有登记结婚,范某向张某承诺诉争房屋与范某没有任何关系。在范某的一再要求并承诺后,张某将景某1与北京市昌平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某家园选房确认协议》中沙河镇某家园某村某号楼某单元某号产权人一栏登记为范某。后由于张某、范某性格不合,范某经常对张某打骂,双方于2017年6月解除同居关系。由于在同居期间张某独自出资购买了沙河镇某家园某村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因此应属于张某个人所有,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范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张某、范某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当时张某为了表示自己的诚意、自愿把所购房屋赠与范某并主动将房屋登记在范某名下,张某上述行为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发生的法律行为。该赠与也因张某实际将房屋交付给范某使用及登记在范某名下而履行完毕,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再者从房屋赠与及同居关系的解除时间上,张某也过了法律规定的赠与撤销期,故张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二、张某与范某同居关系结束后,张某与现任妻子婚姻状况存续期间,张某为了表示对范某的歉意,在自愿情况下,亲笔所写一份承诺即协议,表示自愿放弃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利。该协议证明张某在同居关系结束后,对该房屋作出了处理及认可,即张某自愿将房屋权利放弃并将该房屋所有权归范某所有。三、张某在庭上不认可其所写所签协议的真实性,现鉴定结果明确该协议或承诺是其所写所签,范某认为张某的行为存在不诚信行为。范某一直认为张某的赠与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赠与行为成立且赠与物已履行交付,赠与行为已完成,不可撤销。四、范某认可张某提供录音真实性,该录音是范某弟弟所说,但该录音与本案无关,范某弟弟没有在电话中威胁或逼使张某赠与房屋的行为。我弟弟生气张某不和我结婚了让张某与我处理好两个人之间感情关系,与房屋赠与行为无任何关系。五、张某不承认范某所提交协议是其所写,名是其所签。同时,张某又在庭上所提是范某逼使其所签,陈述前后矛盾。如果张某不承认签名和所写承诺的真实性,根本无从谈胁迫之事,张某主张胁迫是无稽之谈。六、范某认为张某以玩弄女性为目的,道德败坏,欺骗法庭,请法庭明鉴,还范某一个公道。鉴于上述的事实与理由,范某认为张某在同居关系结束后,依据张某所书写的协议,表明张某已对同居期间的财产作出了处分,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主体应遵守协议的约定。本案应按双方协议处理,基于协议,张某不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利,并且张某已经履行完该协议的义务,并将房屋登记在范某名下。故法院应当驳回张某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居关系解除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张某、范某同居生活了近四年时间,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就财产问题作出特殊约定。因此,本案诉争房屋推定为一般共有财产。又因双方对诉争房屋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故依法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诉争房屋系由张某支付购房款78万元。范某虽陈述其有出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诉争房屋归张某所有。范某另主张诉争房屋系张某赠与其所有,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张某在庭审中亦表示并非赠与,而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购房,故本院对范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该房屋尚有购房款未向卖房人支付完毕,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故一审法院确定涉案房屋由张某占有使用,尚未给付的购房款由张某负责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给付范某补偿款15万元一节。双方于2018年6月3日签订的《协商》,因与婚姻关系的缔结密切相关,且违背道德及公序良俗,一审认定该《协商》无效,本院不持异议。但考虑到张某在同时期购买三套房屋时,另外两套均以张某名义购买,而诉争房屋以范某的名义购买,由范某签订购房合同,并在拆迁公司北京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登记权利人为范某,虽该登记并不能产生物权登记效力,但张某的该行为结合双方签订《协商》时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张某给付范某一定的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某、范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5元,由张某3300元负担(已交纳),由范某5625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琳
审判员刘福春
审判员吴扬新
法官助理王欣
书记员胡春萌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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