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1与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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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81民初347号

原告:杜某1,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2(系杜某1儿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唐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唐某在杜某1处借款5000元,并当场为杜某1出具借据,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末。2019年10月27日,唐某又向杜某1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还款期限为2020年年末。借款到期后,此款经杜某1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唐某在杜某1处借款,并出具借据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杜某1与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唐某应当向杜某1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杜某1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利率按月利率1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权英爱
书记员王延升
(此件3页,共印6份)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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