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贵州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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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

(2021)黔04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3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蕊鸣,贵州创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皓瀚,贵州创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街街道南华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2156744404。
法定代表人:邓晓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凯,男,汉族,1987年7月10日生,陕西省华县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华夏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一、拆迁范围内涉及乙方市西路X栋X号砖混结构住宅用途的房屋,建筑面积65.34㎡需拆除。乙方负责出具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乙方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在三十日内交甲方按规定送有关部门注销,并于2011年3月30日前搬迁完毕。……三、甲方以市西路、塔山小区X号楼楼座号(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07.2㎡与乙方产权调换……七、乙方同意在建设期间自行周转过渡,过渡期为18个月,甲方按乙方原房屋建筑面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11700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至甲方交付调换房时止。……八、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办法:2、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安置乙方房屋应按《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增发乙方过渡费”。在该协议尾部甲方处盖有被告印章,乙方处有原告签字,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将被拆迁房屋钥匙交给被告。2017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补交房款及代收代付费42017.86元,并从被告处接收了建筑面积为111.29㎡的一期X栋X号房屋。被告在2011年4月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过渡费59263.7元。另查明,《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内容为: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增发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每超一个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递增10%,递增的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倍;使用周转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自行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标准50%的标准,对周转房使用人付给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该按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7年9月15日原告接收被告交付的安置房屋,应视为被告已履行完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中的交房义务,此后不再产生安置补偿费用。2011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安置费,已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时进行了清算,双方虽未作出书面约定,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房屋面积差价款及代收代付共计42017.86元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同意将安置费和购房款及被告的代收代付费经结算抵扣后的结果,且未能反映原告主张的三通费,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费和退还三通费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贵州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否向上诉人刘某支付超期过渡费,应支付多少;二、被上诉人贵州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否向上诉人刘某退还三通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上诉人未于《结算单》中签字,但是其已于2017年9月15日按照《结算单》中载明的:“一、应交房款......小计:85090.00元二、相关费用1、水表安装费:1250.00元2、电表安装费:750.00元3、燃气安装费:2550.00元4、有线电视安装费:265.00元......小计:12048.00元三、补偿款......3、超期过渡费:(1)18000.00元(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1000*12月=12000.00元(2016年1-12月)小计:39016.92元四、原协议已冲抵金额:16103.22元五、实交房款(一+二)-(三+四)=42017.86元”载明的42017.86元向被上诉人实际缴纳,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出具了42017.86元的《收据》,金额相互吻合。因此,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均能够证明其已按照《结算单》的内容实际履行,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15日,对截至2016年12月的超期过渡费、房屋面积差价款等按照《结算单》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最终上诉人应交房屋款及代收代付费为42017.86元,上诉人亦于当天进行了收房。但《结算单》中并未包括2017年1月至9月的超期过渡费及计算标准,故被上诉人仍应按照双方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乙方同意在建设期间自行周转过渡,过渡期为18个月,甲方按乙方原房屋建筑面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11700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至甲方交付调换房时止。......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安置乙方房屋应按《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增发乙方过渡费”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该期间的超期过渡费。《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每超一个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临时安置补助费递增10%,递增的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最多不超过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倍。依照该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17年1月至9月的超期过渡费为3250元/月×9个月=29250元,但该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仅支付了超期过渡费9000元,故被上诉人仍应向上诉人支付截至2017年9月的超期过渡费29250元-9000元=2025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中未明确区分其于2017年9月15日向被上诉人缴纳的款项中三通费用的具体数额。但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中载明的实交房款42017.86元,能够与《收据》中载明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交房款及代收代付费42017.86元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的房屋款及代收代付费42017.86元中包含了三通费4550元(水表安装费1250元,电表安装费750元,燃气安装费2550元)。根据《省物价局、省广电局关于制定全省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的通知》(黔价费[2013]179号)、《贵州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我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发改价格[2014]1705号)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上述费用的实质应为供电等达到案涉房屋交付条件前必要的建设及安装费用。虽然案涉房屋系安置调换房,但上诉人在收房时已与被上诉人结算,将面积差价按相应平方单价向被上诉人实际补缴了房屋款及代收代付费42017.86元,其中包含了水表安装费等三通费用4550元。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公布施行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贵州省人大常委会2009年制定施行的《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中均明确规定:商品房价格应当包含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故水表安装、电表安装等三通费用应包含在补缴房屋款内,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另行单独收取三通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了三通费4550元,上诉人诉请退还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402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贵州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某支付截至2017年9月的超期过渡费20250元;
三、被上诉人贵州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某退还三通费4550元;
四、驳回上诉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800元,被上诉人贵州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1600元,被上诉人贵州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福伟
审判员辜贤莉
审判员王爽
法官助理张婕
书记员卢昌蝶(代)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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