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赣0983民初1252号
原告:熊某梅,女,汉族,1973年生,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谢某强,男,汉族,1974年生,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陪同原告去银行取现金5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至被告手中,同年4月17日,被告就借款50000元及其余借款18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熊某梅计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68000.00元)在2019年7月至10月底归还,今借人:谢某强,2017.4.17,3622221974××××××××”。该借款到期后,多次催问,被告以周转不来拖延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借款,并出示2019年10月2日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将6000元转账至原告尾号(0473)农行账户,应认定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9年10月2日通过支付宝将6000元转账至原告尾号(0473)农行账户,系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院对被告该答辩理由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熊某梅借款人民币62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熊某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谢某强承担660元,原告熊某梅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需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码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坚
书记员晏琳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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