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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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川0116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女,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住成都市双流区。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并怀孕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取保候审。现未羁押。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凌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欲向其贩卖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冰毒,两人约定次日交易后,李某通过微信先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成都市双流区××街道××街路边将1小袋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交给李某并收取现金人民币100元,后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李某身上查获1小袋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从被告人凌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和VIVO手机1部。经称重,现场查获的1小袋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0.4克。经鉴定,现场查获的1小袋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电子数据勘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20]3778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孕检照片,被告人凌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凌某某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凌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凌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继续予以追缴后没收并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VIVO手机1部、冰毒0.4克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超
人民陪审员李玉兰
人民陪审员李其萍
书记员肖锋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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