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与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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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豫1522民初815号

原告:易某某,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诉讼委托代理人:米某某,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某某,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易某某在光山县从事建材销售,被告谢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建材。2017年5月1日,经结算,被告谢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计欠货款8300元。被告谢某某于2018年2月通过现金支付1200元、微信支付3000元,剩余货款4100元至今分文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支付,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在原告易某某处购买建材,并由被告书写欠条,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谢某某欠款不还,有违诚信。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易某某欠款41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汪安强
书记员李曙光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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