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2020)鄂0116民初5365号
原告:武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该公司员工,一般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蔡某某,女,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易某某,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易某某1,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蔡某某、易某某、易某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四文,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胡四文系蔡某某、易某某的女婿,易某某1的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胡四文,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
本院认为,某担保公司与蔡某某、易某某、易某某1、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蔡某某、易某某、易某某1、胡四文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胡四文所称“我们(蔡某某、易某某、易某某1、胡四文)与嘉石榴”平台签订借款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四人签的各种合同中除了打印的文本外,都是空白的”,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对此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胡四文所称四名被告与“旭晟金融”及“旭晟金融”的的工作人员彭才智、彭**账目往来,因胡四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旭晟金融”的工作人员彭才智、彭**转账的行为系受“嘉石榴”平台或某担保公司的指示或胁迫,其账务往来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如有证据证明上述转账行为无合法事由(或依据),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蔡某某、易某某、易某某1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某担保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蔡某某、易某某、易某某1偿还了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委托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某担保公司依法取得向蔡某某、易某某、易某某1追偿的权利。
关于追偿的金额,某担保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向嘉实公司分别划转239933.33元、239933.33元、179950.00元,分别代蔡某某、易某某、易某某1还款,某担保公司将注明为“蔡某某”的还款43831.98元,分别从蔡某某、易某某、易某某1的已代偿款中扣减15938.90元、15938.90元、11954.18元,从而主张蔡某某、易某某、易某某1、胡四文的净代偿款分别为223994.43元、223994.43元、167995.82元。本院认为:此43831.98元已还款的转账凭证上标注的为“蔡某某”,该款应全部扣减蔡某某的应还款,本院将某担保公司为蔡某某、易某某、易某某1支付的净代偿款金额调整为196101.35元(239933.33元-43831.98)、223994.43元、167995.82元。
又,某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主张蔡某某、易某某、易某某1、胡四文应偿还的净代偿款分别为223994.43元、223994.43元、167995.82元,此金额与本院确认的金额不一致,存在差额。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确认:蔡某某、易某某、易某某1、胡四文在本案中应向某担保公司归还的代偿款本金为196101.35元、223994.43元、167995.82元。对于其中的差额,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某担保公司代蔡某某、易某某、易某某1偿还借款本息后,蔡某某、易某某、易某某1未及时向某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其行为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20年8月18日第一次修正,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中的规定,本院将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原、被告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在收到担保人主张追偿权书面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担保人清偿担保人代偿的全部款项。庭审中,某担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7月16日代被告蔡某某、易某某、易某某1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后向蔡某某、易某某、易某某1发出其主张追偿权的书面文件。某担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其未及时通知蔡某某、易某某、易某某1履行义务,加大了蔡某某、易某某、易某某1的负担,对某担保公司要求从其代偿之日(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该起算日期调整为本案立案之日,即2020年9月24日。
依据蔡某某、易某某、易某某1、胡四文与某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蔡某某、易某某依法应对易某某1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易某某1、胡四文依法应对蔡某某、易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蔡某某与某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某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某担保公司有权依法在该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在双方发生纠纷时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负担。据此,蔡某某、易某某、易某某1、胡四文应向某担保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874元、律师费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向原告武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96101.3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96101.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标准自2020年9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易某某向原告武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23994.4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23994.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标准自2020年9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易某某1向原告武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67995.8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67995.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标准自2020年9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原告武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一、二、三项所享有的债权,有权在被告蔡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舵落口路4-6号2单元5层1号的不动产【权利证书号:武房权房权证硚字第**、用(改2008)第17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2019)武汉市硚口不动产证明第000148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被告易某某1、被告胡四文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蔡某某、被告易某某对上述第三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蔡某某、被告易某某、被告易某某1、被告胡四文向原告武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1874元、律师费30000元。
八、驳回原告武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0元,财产保全费3643元,合计13783元由被告蔡某某、被告易某某、被告易某某1、被告胡四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琳
法官助理陈开元
书记员余常波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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