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某某、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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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赣1103民初947号

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大道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69775315F。
法定代表人: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娅男,女,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该行员工。
被告:方某某,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火烧基39号
被告:曾某某,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火烧基39号
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某、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娅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某某、曾某某立即归还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459.38元,结欠利息1283.93元(算至2021年1月13日止),借款本息合计25743.3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21年1月13日后至本息还清止所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2.判令被告方某某、曾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某某、曾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方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8月8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被告曾某某在《广丰农商银行整村授信申请表》上“家庭共同负债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一栏作为承诺人签名,承诺其知晓并确认涉案借款为家庭的共同债务,愿与被告方某某承担共同归还贷款等。8月12日被告方某某与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行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叁万元,授信期限为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1日止,期内利率按年利率8.265%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30000元贷款给被告方某某。但被告方某某到期未结清本息。截止至2021年1月13日,被告方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4459.38元,结欠利息1283.93元,合计25743.3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259.38元,截止至2021年3月4日的利息1355.52元,合计22614.9元。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某签订的《农行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方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方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某某在《广丰农商银行整村授信申请表》上“家庭共同负债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签字,表明该借款系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并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曾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曾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259.38元,截止至2021年3月4日止的利息1355.52元,合计22619.9元。并承担2021年3月4日后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方某某、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丽萍
书记员柴晓玲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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