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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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豫0105民初4845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718599507。
负责人杨**,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科,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旭阳,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彦军,男,汉族,1970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阅读并同意了《“惠民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895.5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729.5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8日,自2020年11月19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保全费136元,均由被告刘彦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盼盼
书记员袁建伟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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