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黑06刑终35号
原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女,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甸县。系被害人李某4的妻子。
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甸县。系被害人李某4的女儿。
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甸县。系被害人李某4的女儿。
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女,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甸县。系被害人李某4的女儿。
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甸县。系被害人周某3的妻子。
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3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甸县。系被害人周某3的母亲。
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女,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甸县。系被害人周某3的女儿。
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周某2,女,199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甸县。系被害人周某3的女儿。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英、姜丽艳,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甸县。系被害人孙某1的儿子。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3198803280453,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甸县红旗镇红光村十一屯。系被害人孙某1的儿子。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女,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一审被告人任立峰,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2019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月24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2,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
负责人朱宇,总经理。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甸县城乡便民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林甸县东北街。
法定代表人高文刚,经理。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某,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抚顺盛瑞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
法定代表人薛志峰,经理。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人任立峰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四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韩某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其营养期为90日,漏判营养费9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韩某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可酌定营养费为9000元。对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姚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1、陈某、周某1、周某2所提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错误,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本案被扶养人姚某、陈某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被扶养人姚某生活费为110825元(22165元×20年÷4),被扶养人陈某的生活费27706.25元(22165元×5年÷4)。对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姚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所提李某1误工费、交通费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四上诉人对误工费、交通费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1、陈某、周某1、周某2所提周某1的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1104元及住宿费450元未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员工签名部分周某1签名均为打印,并非手写签名,故无法认定周某1领取工资的真实性,对诉求误工费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周某1于2019年6月25日至30日4次购买汽油发票金额共计900元,未说明具体办理事宜、路程起点终点里程,故无法认定周某1因办理丧葬事宜而购买汽油的真实性,对诉求交通费中的汽油花费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收费公路通行费票据、公路客运发票和出租车发票能够证实支付交通费204.4元,对诉求的该部分交通费予以支持;上诉人提供住宿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9年6月13日,开票单位未在发票中注明费用发生具体时间,亦未出具说明,仅靠上诉人手写标注实际发生于同年5月30日,无法认定该住宿费发生时间及是否与被害人丧葬事宜相关,故对诉求住宿费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姚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1、陈某、周某1、周某2所提王某2肇事车辆与林甸县城乡便民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公司应与王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2驾驶的黑E×××××号昌河牌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本案无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2实际以林甸县城乡便民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或使用该公司的运营资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故不能认定王某2肇事车辆与该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各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合理损失如下:
1.孙某3、孙某2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18900元、丧葬费30390元、合计649290元。
2.刘某1、陈某、周某1、周某2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18900元、丧葬费30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06.25元、交通费204.4元,合计677200.65元。
3.姚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经济损失包括门诊费636元、死亡赔偿金587955元、丧葬费30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25元,合计729806元。
4.叶某经济损失包括住院费及门诊费133098.96元、用血费800元、核酸检测费11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23780元、误工费15659.5元、护理费1611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307070.16元。
5.冯某经济损失包括住院费6766.61元、门诊费12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5220元、护理费1253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20837.83元。
6.韩某经济损失包括住院费38242.07元、门诊费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5659.5元、护理费1611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鉴定费39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95410.57元。
7.王某1经济损失包括门诊费2640.95元、误工费5220元、护理费1253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2413.95元。
8.仲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68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23780元、误工费10439.6元、护理费10740元,合计168243.85元。
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由姚某等四人、叶某、冯某、韩某、王某1、仲某按照0.2580%、59.8899%、4.4890%、24.2370%、1.6800%、9.4460%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姚某等四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获赔25.80元,叶某获赔5989.00元,冯某获赔448.90元,韩某获赔2423.70元,王某1获赔168.00元,仲某获赔944.60元。不足部分,由一审被告人任立峰与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2按照7:3比例进行赔偿。
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孙某3等二人、刘某1等四人、姚某等四人、叶某、冯某、韩某、王某1、仲某按照26.8992%、28.0555%、30.2086%、6.6058%、0.4049%、1.4777%、0.3427%、6.0055%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孙某3等二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获赔29589.12元,刘某1等四人获赔30861.05元、姚某等四人获得33229.46元、叶某获得7266.38元、冯某获得445.39元、韩某获得1625.47元、王某1获得376.97元、仲某6606.0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任立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2按照7:3比例进行赔偿。
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一审被告人任立峰应赔偿孙某3等二人433790.62元,赔偿刘某1等四人452437.27元,赔偿姚某等四人487585.52元,赔偿叶某205670.35元,赔偿冯某13960.48元,赔偿韩某63952.98元,赔偿王某18308.29元,赔偿仲某112485.24元。上述各原告人按照24.3951%、25.4437%、27.4203%、11.5663%、0.7851%、3.5965%、0.4672%、6.3258%的损失比例分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人任立峰超载驾驶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10%免赔率,扣除免赔部分5万元,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剩余额度为45万元,经计算孙某3等二人获赔109777.95元,刘某1等四人获赔114496.65元,姚某等四人获赔123391.35元,叶某获赔52048.35元,冯某获赔3532.95元,韩某获赔16184.25元,王某1获赔2102.4元,仲某获赔28466.1元。
扣除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后,一审被告人任立峰应赔偿孙某3等二人324012.67元,赔偿刘某1等四人337940.62元,赔偿姚某等四人364194.17元,赔偿叶某153622元,赔偿冯某10427.53元,赔偿韩某47768.73元,赔偿王某16205.89元,赔偿仲某84019.14元。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2应赔偿孙某3等二人185628.84元,赔偿刘某1等四人202386.06元,赔偿姚某等四人243630.77元,赔偿叶某88228.76元,赔偿冯某5982.38元,赔偿韩某33891.36元,赔偿王某13317.41元,赔偿仲某48161.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4刑初59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喜江、孙喜山29589.12元,赔偿上诉人刘某1、陈某、周某1、周某230861.05元,赔偿上诉人姚某、李某1、李某2、李某333255.26元,赔偿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3255.38元,赔偿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934.29元,赔偿上诉人韩某4049.17元,赔偿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544.97元,赔偿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7550.65元。
三、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喜江、孙喜山109777.95元,赔偿上诉人刘某1、陈某、周某1、周某2114496.65元,赔偿上诉人姚某、李某1、李某2、李某3123391.35元,赔偿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52048.35元,赔偿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3532.95元,赔偿上诉人韩某16184.25元,赔偿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2102.4元,赔偿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28466.1元。
四、一审被告人任立峰赔偿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喜江、孙喜山324012.67元,赔偿上诉人刘某1、陈某、周某1、周某2337940.62元,赔偿上诉人姚某、李某1、李某2、李某3364194.17元,赔偿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53622元,赔偿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0427.53元,赔偿上诉人韩某47768.73元,赔偿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6205.89元,赔偿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84019.14元。
五、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德娟、抚顺盛瑞汽贸有限公司对一审被告人任立峰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2赔偿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喜江、孙喜山185628.84元,赔偿上诉人刘某1、陈某、周某1、周某2202386.06元,赔偿上诉人姚某、李某1、李某2、李某3243630.77元,赔偿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88228.76元,赔偿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5982.38元,赔偿上诉人韩某33891.36元,赔偿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3317.41元,赔偿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48161.28元。
七、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伍洋
审判员赵鹏
审判员王海燕
法官助理刘国喜
书记员徐曼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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