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4等与北京城谷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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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

(2021)京03民终2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1,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2,男,2008年10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理人:鲍某1(鲍某2之父),1979年1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5,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3,女,2016年12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理人:鲍某1(鲍某3之父),1979年1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2014年5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理人:鲍某4(张某之母),1987年1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55年5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4,女,1987年1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谷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马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蒋仕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勇,男,1983年4月4日出生,北京城谷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平谷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4日,城谷恒泰公司(甲方)与徐某(乙方)签订主协议,载明:“被拆迁宅基地坐落为平谷区马坊镇石佛寺前街97、×2号,宅基地认定面积为537.7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96.51平方米,安置人口柒人,乙方自愿选择定向安置方式,回迁安置房为期房。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补偿款项(不含整体签约奖、完整交房奖)合计3154309元。乙方根据《平谷区马坊镇中心城区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一期、二期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选择回迁安置房总建筑面积265平方米(最终以有资质的房屋测绘部门的测绘面积为准),分别为:115平方米(三居室)壹套;75平方米(二居室)贰套”。协议附件载明安置人员信息为徐某、鲍某4、鲍某1、鲍某2、鲍某3、于某、张某。2019年12月27日,被拆迁人徐某交房。2020年1月21日,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乙方在主协议规定时间内交房,现项目奖励期届满,甲乙双方经协商就项目整体签约奖及完整交房奖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根据项目补偿方案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以上两项奖励款项金额为150000元,具体构成如下:1.整体签约奖:100000元;2.完整交房奖:50000元”。2020年1月23日,徐某领取补偿款。后双方因宅基地认定问题发生纠纷,徐某等诉至法院。徐某等主张主协议及补充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且案涉房屋应按两户予以认定,并给予安置补偿。另,其称公示期间其对拆迁补偿方案提出过异议,对此提交《平谷区马坊镇中心区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一期)(二期)项目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送达回执》予以证明。城谷恒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经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人民政府、城谷恒泰公司、北京倚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制定的《平谷区马坊镇中心区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一期、二期拆迁实施方案》第五条规定:“宅基地的认定,1、宅基地及使用权人的认定,宅基地登统组要根据宅基地审批条件对拆迁范围内的每宗宅基地及使用权人进行确认并公示5天(自然日),公示无异议的作为认定宅基地和拆迁人的有效依据”;第八条规定:“定向安置标准为:按经确认的每宗宅基地安置建筑面积190平方米(115平方米和75平方米定向安置房各一套)”。2019年9月29日,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平谷区马坊镇中心区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一期、二期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中载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你单位报审的《平谷区马坊镇中心区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一期、二期拆迁实施方案》已收悉。经审核,该方案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政府第124号令)等相关规定,予以批准”。平谷区马坊镇石佛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宅基地及被安置人员认定单》载明:“宅基地使用权人徐某,座落石佛寺前街×1号、×2号,宅基地来源祖遗,取得时间为1982年以前,认定面积537.79平方米,认定组成员签字”。2019年12月7日,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石佛寺村村民委员会按规定对《宅基地及被安置人员公示》予以公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宅基地应按一宅还是两宅进行补偿及协议未经全体签字,是否有乘人之危之嫌。上述拆迁文件载明宅基地的认定是由宅基地登统组进行确认并公示,公示无异议后作为认定宅基地的有效依据,本案中,徐某等人在公示结束后与城谷恒泰公司签订协议、交付房屋并领取补偿款,该行为视为其认可拆迁方案,且其他被拆迁人亦是按该程序履行各自义务,故不存在显失公平原则;徐某代表家庭成员与城谷恒泰公司签订主协议及补充协议,家庭成员中的任何人与城谷恒泰公司签订协议,所得到的整体拆迁利益不会变化,协议内容并未侵害徐某等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鲍某1、鲍某2、鲍某5、鲍某3、张某、徐某、鲍某4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鲍某1、鲍某2、鲍某5、鲍某3、张某、徐某、鲍某4负担(已交纳)。
本院认为,徐某、鲍某1等上诉人以涉案主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其主张协议显失公平主要理由为主协议将涉案石佛寺前街×1号及×2号作为一宗宅基地进行安置,导致其一家享有的拆迁利益减少。对此,其一,对于涉案主协议中将上述平谷区马坊镇石佛寺前街×2号及×1号两个门牌作为一宗宅基地进行安置,系基于平谷区马坊镇石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宅基地及被安置人员认定单》的认定,上述认定单系依据相关行政部门批准的拆迁实施方案,由宅基地登统组成员签字进行认定并予以公示。徐某、鲍某1等上诉人虽称曾对宅基地的认定提出异议,但随后徐某作为被拆迁人与城谷恒泰公司签订了涉案主协议,认可将上述两门牌地址作为一宗宅基地进行安置,且签署协议后徐某一家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拆迁人,并领取了拆迁款项,上述事实亦可佐证徐某、鲍某1等上诉人对涉案主协议内容的认可。其二,徐某、鲍某1等上诉人主张**谷区马坊镇石佛寺前街×1号及×2号为两宗宅基地的主要依据为《社员建房宅基地申请表》,但从上述申请表所载申请理由来看,系申请在本院内新建房屋,而非申请审批新的宅基地;徐某、鲍某1等所提《林权证》系林地的权属证明,林地与宅基地在土地性质、用途上均不相同,此证内容亦无法证实其所主张新审批宅基地的情况;而从平谷区马坊镇石寺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宅基地及被安置人员认定单》内容来看,当地村集体组织亦未认可平谷区马坊镇石佛寺前街×1号系在原有宅基地外另行为徐某一家分配的单独一宗宅基地,即现有证据并不足证明平谷区马坊镇石佛寺前街×2号及×1号系两宗独立宅基地。综上,现徐某、鲍某1以涉案主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鲍某1、鲍某2、鲍某5、鲍某3、张某、徐某、鲍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鲍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存义
审判员薛妍
审判员赵霞
法官助理杨俊逸
法官助理眭立
书记员王艳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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