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鲁0602刑初8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1988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栖霞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8年3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大学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202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岩,山东欣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烟芝罘价认定[2020]1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20)2100952检验报告,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辨认笔录,车辆照片及维修票据等,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信息查询记录,人员档案表,情况说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其维修车辆所产生的费用票据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阮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以价格认定部门的认定为准,即为人民币5110元。鉴于被告人阮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签字具结、认罪认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阮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韩立宁
人民陪审员牟深慧
人民陪审员张中伟
法官助理林宏翔
书记员位丽莎(代)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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