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晋06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1,朔州市人,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2,朔州市人。
原审被告:刘某,大同市人,住大同市。
原审被告:朔州市明森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6日,刘某持证驾驶朔州市明森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FK123挂重型半挂汽车,沿朔城区境内省道303线182km由东向西行驶至朔能化工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在道路步行的田某1发生碰撞,造成田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40602120190000003号)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1无责任。田某1受伤后,从2019年1月6日到2019年10月22日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田某1伤情为:颅底骨折、急性右侧硬膜下积液、急性左侧硬膜下血肿及头皮血肿等,田某1共住院289天,支出门诊费1891元、住院费105561.37元,以上共计107452.37元。长期医嘱记载田某1从5月21日到手术期间留两人陪护,护理期总计349天。事故发生前田某1在其二儿子田某2家居住。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由其二儿子田某2、大儿媳孙海芳护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田某1垫付1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垫付20000元;合计垫付30000元。经鉴定,田某1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FK123挂重型半挂汽车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持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1无责任。对于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田某1提交了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吉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实田某1从2017年后随其次子居住于朔州市××区,结合田某1的年龄,需要人陪护,故予以采信。田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452.37元、营养费14450元(50元/天×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900元(100元/天×289天)、护理费41880元(120元/天×349天×1人)、残疾赔偿金23283.4元(2019年山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62元/年×14%×5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2000元,义齿费3700元,以上共计228165.77元。刘某驾驶的×××/FK123挂重型半挂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880元、残疾赔偿金2328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3663.4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进行赔偿,计算为144502.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入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之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般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田某1各项损失83663.4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田某1各项损失144502.37(含已垫付的20000元),以上共计228165.77元。如未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元(田某1已预交),由刘某负担2300元,由田某1负担19元。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否适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应否赔偿田某1的义齿安装费。关于残疾赔偿金,田某1在一审提交了其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证实田某1从2017年随次子居住于朔州市××区,其在城镇居住,一审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上诉认为田某1居住在农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应否承担田某1的义齿安装费赔偿责任。田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假牙脱落,并在一审提供了义齿安装费的支出票据,属于合理支出,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婧
审判员池海涛
审判员曹日荣
书记员张海梅
张馨月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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