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向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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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2021)湘07民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女,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君,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与向某于2000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在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同居生活工作,2003年经双方商量后出资2万余元在灌溪镇百家坪村(现百家坪居委会)2组购买他人公路边一门面老房屋(一间二层楼房)一栋,2003年12月31日该老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在朱某名下。从2004年起,朱某与向某即共同生活居住在该老房屋里(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只按农村习俗赈酒)。2014年,百家坪居委会2组公路边的房屋进行小产房改造,朱某与向某共分得灌溪镇佳苑小区三室两厅一厨两厕房屋一套(三楼)和门面一间(一楼),均未办理权属证书,向某支付了开发商房屋差价补偿款20000元和前坪打地坪款2000元。2018年,朱某与向某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某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朱某与向某诉讼中均认可,通过房改双方所分得的涉案房屋和门面,其价值大体相当,没有明显差别,向某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分割其一即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朱某与向某于2000年开始即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工作,并在共同居住生活三年后协商购买老房屋一栋,朱某与向某均未提交由谁分别出资多少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资金购买,故该老房屋的权利人虽于2003年12月31日登记在朱某名下,应认定属于朱某与向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之后,双方又在该老房屋内同居生活了十年多时间,2014年因该老房屋进行房改,朱某与向某共分得涉案的厅房一套和门面一间(未办理权属证书),二者价值大体相当,向某支付了开发商房屋差价补偿款等费用。综上,涉案厅房和门面属于朱某与向某同居生活二十年来共同添置的财产。现朱某与向某因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同居生活,其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鉴于厅房和门面的价值大体相当,无明显差别(双方诉讼中均予以认可),从本案实际出发,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酌情认定涉案厅房归向某所有,涉案门面归朱某所有。综上所述,向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向某与朱某同居期间所添置的现位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佳苑小区三楼的三室两厅一厨两厕厅房一套归向某所有、一楼的门面一间归朱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向某与朱某各负担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对朱某与向某同居期间案涉财产的处理是否恰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某认为2003年12月31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是其个人财产,房改所得门面和厅房不属于共同共有的财产,但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成立。朱某虽提交了朱老三的收据,但其对该资金来源等情况并不能予以说明,而且朱某于2000年下半年和向某一起租住在金城小区,共同经营茶馆、香烟、饮料,朱某与向某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在处理同居析产纠纷时应当按照双方所做的贡献,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一审判决依据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对朱某与向某同居期间案涉财产的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玉苹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孙晖
法官助理彭珊珊
书记员杨昇婷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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