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赣0983民初1035号
原告:雷某某,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卢某某,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绣,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琴,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一:李某,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宁国市人,住址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二:宁国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汪溪街道办事处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092475240J。
法定代表人:程九娣,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昕,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宁国市人,住安徽省宁国市墩镇双川村竹****,系宁国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三:宁国市某某货运服务部,住,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清华路荷香嘉苑****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881MA2NG8J79C。
经营者:李某,男,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宁国市人,住,住址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四: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公司,住,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西路用代码91341881595738XXXX负责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辉义,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经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0月9日18时30分,第一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皖P×××**、皖P×××**车,从太阳镇行驶至309省道高安市新街镇邓家大队新屋村路段超车时,与原告雷某某驾驶的三电动车(车载人员:卢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雷某某、卢某某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某无责任、卢某某无责任。
雷某某受伤后在高安市人民医院治疗11天(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20日),花费医疗住院费5008.25元,另住院前花费120急救费用259元,门诊费花费863元(17+846)。卢某某受伤后在高安市人民医院治疗21天(2020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30日),医疗住院费26310.88元。被告李某为两原告在医院垫付10000元。卢某某的伤情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皖P×××**/皖P×××**牵引挂车,皖P×××**号车为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宁国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挂靠期限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34年10月11日止。皖P×××**牵引挂车登记车主为宁国市某某货运服务部,皖P×××**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20年10月9日16时0分起至2021年10月9日16时0分止。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驾驶证、皖P×××**/皖P×××**车行驶证均在合法有效期内。另被告李某也具有从业资格,皖P×××**号车也具备道路运输证。两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家主要务农。
以上事实,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鉴定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皖P×××**牵引车为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与某某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某某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皖P×××**牵引挂车登记在某某货运服务部名下,某某货运服务部在本案过程中并没有过错,故某某货运服务部无需承担责任。PB7477牵引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关于扣减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依法核减10%元。关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雷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6130.25元;(二)住)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550元三)营养费11天×30元/天=330元;(四)护理费11天×115元/天=1265元;(五)误工费18天×88.6元/天=1594.8元;(六)三轮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七)交通费酌定11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1980.05元,扣除鉴定费非医保用药613元后为11367.0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非医保用药613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原告卢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26310.88元;(二)住)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三)营养费21天×30元/天=630元;(四)护理费21天×115元/天=2415元;(五)误工费93天×88.6元/天=8239.8元;(六)伤残补助金38556元/年×20年×0.1=77112元;(七)交通费酌定210元;(八)后续治疗费12000元;(九)鉴定费2000元;(十)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34967.68元,扣除鉴定费非医保用药2631元和鉴定费2000元后为130336.6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非医保用药2631元和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1367.05元、向原告卢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30336.68元(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保险理赔后由原告雷某某、卢某某返还);
二、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某某支付赔偿款613元、向原告卢某某支付赔偿款5231元,被告宁国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雷某某、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雷某某、卢某某承担3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3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俊
人民陪审员罗荣
人民陪审员黄文慧
书记员陈媛媛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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