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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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妨害公务罪

(2021)皖1181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庆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苏某、蒋某、顾某、夏某等人的陈述、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涉案车辆照片、人民警察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经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家亮
书记员朱港琪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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