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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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湘1002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2014年4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安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2014年4月16日,因赌博案被安仁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08月21日21时许,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在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路段执勤时,查获被告人尹某某驾驶的赣D2××××号小型普通客车,经现场对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尹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定量为161.07mg/100ml。
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公诉阶段认罪认罚,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现场执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尹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经调查,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驾驶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0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尹某某有驾驶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07mg/100ml、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劣迹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勋
书记员李慧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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