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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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宁0202民初890号

原告:张某,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某(系张某妻子),住石嘴山市。
被告:刘某,住石嘴山市。

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业务凭证一张,用以证实其主张,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刘某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张某借款40000元,并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张某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和2020年6月24日微信转账将案涉40000元借款向刘某支付双方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480元,刘某已向张某利息3个月,每月480元,合计1440元。下欠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张某提交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张某向刘某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刘某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张某要求刘某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要求刘某支付利息1920元的诉讼请求,因刘某当庭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80元,并已实际支付利息1440元,故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刘某辩称其已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然人等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等民事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1920元,合计41920元。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计424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婷婷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抒意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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