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莲、于某等与姬长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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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皖1621民初144号

原告:王小莲,女,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于某,女,201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儿童,安徽省涡阳县。
法定代理人:王小莲,女,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涛,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长峰(又名姬宏伟),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从事室内装修工作,于赛赛随被告干活,被告按时付给于赛赛工资,于赛赛已随被告工作2年多。2020年7月7日,于赛赛与被告一起到淮北给客户装修,双方在当日中午12时到装修地点,干会活后双方吃饭,中间于赛赛喝了一杯白酒,吃饭后双方继续干活,当日下午5时双方干完活收工开车回来,7点多到石弓镇双方在一个小饭店吃饭,中间于赛赛又喝了两瓶啤酒。当日21时40分许,王永飞驾驶皖S×××**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皖S×××**梁虹牌挂车),由涡阳县驶往濉溪县临涣镇,由南往北行驶至S238省道105KM十20M(涡阳县路段,因未按照规定超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予赛赛醉酒驾驶皖S×××**海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于赛赛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7日作出涡阳县公安局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死者于赛赛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皖龙鑫司鉴[2020]度毒鉴字第9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于赛赛本次测定值为:206.1mg/100ml。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重认字第3416211202000001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赛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两原告起诉到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于赛赛在中午和晚上与被告在一起吃饭期间均饮酒,被告对于赛赛饮酒未尽到妥善提醒、劝阻义务,以至于于赛赛酒后驾车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于赛赛本人酒后仍驾车,存在主要的过错,且于赛赛是因交通事故死亡。综合本案案情,针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被告补偿两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万元为宜,对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小莲、原告于某费用合计3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小莲、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姬长峰负担65元,由原告王小莲、原告于某共同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景飞
书记员纪博文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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