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李某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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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2021)津01民终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蓟州区自来水供水有限公司收费员,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审被告:刘某,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理人:武某(夫妻关系),女,住天津市蓟州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刘某系母子关系。刘某与武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2017年12月29日刘某突发脑出血住院治疗,期间武某收到单位捐款40000元,至2018年3月26日武某支付医疗费150956.41元、护理费5000元。2018年3月24日,武某出具“因武某一人抚养孩子,刘某后期治疗费无力承担,今后刘某后期治疗费武某不能承担”,李某注明“我已知情”。同日李某出具收到武某100000元用于刘某今后治疗费用的收条。后李某继续为刘某治疗。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李某为刘某支出医疗费、护理费185194.29元,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支出医药费7317.71元、护理费66000元、网购物品器材及挂号费用12444.39元,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护理费63200元,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为刘某支付养老医疗保险费13451.67元,为刘某支出2018年救护车费、2019年住院费11785.65元,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为刘某支出医药费7520.69元。李某已为刘某支出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6914.4元,扣除武某给付的100000元、单位捐款14530元、“水滴筹”56443元,李某实际为刘某支出各项费用195941.4元。
2019年2月13日李某作为申请人,以刘某为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认定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某被鉴定诊断为器质性意识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2019年4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津0119民特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9年5月29日武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19)津0119民初6637号,2019年9月9日中止审理。2019年6月3日李某以武某、刘某为购房向其借款150000元未偿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并提供刘某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津0119民初6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某、刘某偿还李某借款150000元。2019年10月23日李某申请执行,并冻结了武某的工资,现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7月4日李某以要求武某、刘某偿还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婚姻家庭纠纷。刘某生病后,李某尽心尽力、悉心照顾,还支付了巨额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等治疗费用。李某的行为是基于母子间血缘亲情的无私奉献,也是家庭成员相互帮助高尚道德品质的体现。在刘某生病治疗初期,武某细心照顾和陪护,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履行了夫妻之间的相互抚养义务。随着治疗费用越来越多,武某以经济能力有限且需独自抚养孩子为由,向李某支付100000元后不再承担刘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也没有照顾刘某。但生命至上,武某作为刘某的配偶及法定监护人,仍应履行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保护刘某的生命、积极为刘某治疗并负担治疗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对于李某为刘某治病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武某应分担并予以返还。考虑到现武某独自抚养孩子,也需要一定的开支,一审法院酌定武某返还费用为李某支付治疗等费用总额的50%,即97970.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武某当庭另主张护理费、养老医疗保险费不应支持。

审判长刘宝莉
审判员邵丹
审判员刘洪雨
书记员张钧然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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