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21)豫1623民初1335号
原告:王某1,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6日,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1,男,汉族,生于1999年5月30日,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1之子。
被告:李某1,女,汉族,生于1967年8月16日,住商水县。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5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整,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借条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事实清楚,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李某1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尚欠借款8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勉
书记员柴丽娅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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