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妨害公务罪
(2021)沪0104刑初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女,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暂住本市长宁区。
辩护人李梓豪,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醉酒后在本市徐汇区XXX路XXX号XXX酒吧与他人发生纠纷,民警许某接报后和特保队员柴某某至现场进行处理。韩某在民警出警过程中多次踢踹许某及柴某某。后韩某因身体不适被民警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输液,其在输液时将陪同的特保队员裴某某左手背咬伤。后韩某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许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裴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手挫伤面积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许某、柴某某、裴某某、徐某某、叶某、唐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民警在职证明,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
针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确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处刑较轻”是指对修正前后的法定最高刑或者法定最低刑的比较,如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袭警”行为设立了新罪名,去除了之前单处罚金的法定最低刑,故针对本案依法应整体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前的刑法条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维护民警执法权威、保障民警人身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涛
人民陪审员梁志宏
人民陪审员周全红
法官助理陈涛
书记员宗珲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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