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某与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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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青02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原件1份、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征用土地示意图复印件1份、互助县红崖子沟乡政府征用土地附着物补偿费付款表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收条原件1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不识字、不会写字、没有书写过收条,但对于收到原告45000元土地租金的事实予以承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虽属既成事实但不受法律保护,受益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害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原告投资在租赁土地上栽植苗木,该苗木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土地被征收,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全部归原告所有。涉案土地于2020年8月份被国家征收后,相关部门虽将附着物补偿款全部发放至被告名下,但该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虽给付原告部分补偿款,剩余7636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对未给付部分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主张双方通过协商就争议土地附着物补偿款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后,剩余归被告所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土地附着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米某返还原告李某土地附着物补偿款763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米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在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七条中明确约定地上附着物赔偿款归乙方,有约定从其约定。上诉人米某在收到征地单位发放的附着物补偿款后,仅向被上诉人李某给付了部分补偿款,余款未付,因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称已将土地附着物补偿款全部付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上诉人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青
审判员仙艳荣
审判员贾新
法官助理白莉
书记员王香玲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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