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豫0105民初2028号
原告齐某,女,汉族,1986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吴某,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彭永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江**,女,汉族,1989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系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0日8时19分,被告吴某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未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未来路与青年路路口时,追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冯晓雯驾驶的豫A×××**号车,停车等候信号灯时,被追撞尾部,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系豫A×××**号车乘车人。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第410104500000037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某未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晓雯无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郑州陇海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颈部软组织损伤,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020年11月13日原告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4298.67元。
原告提交2020年12月1日郑州松之月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伤者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齐某(身份证号),系我单位员工,担任财务主管职务。月收入为柒仟陆佰陆拾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20年10月30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其间工资总计为叁仟捌佰叁拾叁元,以上内容真实无误,我单位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被告吴某驾驶的A2G16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确保行车安全,与前车相撞,致使前车乘车人原告受伤,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吴某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包括:1、医疗费14298.6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按20元/天计算,支持原告住院15天,共计3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925.6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原告住院15天,按50元/天计算,共计支持7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833元,有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费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按20元/天,支持原告住院15天,共计300元。以上共计21407.34元,被告吴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承担全部赔付义务,被告吴某不再承担赔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各项损失共计21407.34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莉
书记员杨鑫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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