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襄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晋0921民初137号
原告曲某。
被告张某。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0日,被告张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曲某借款27000元整,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曲新友人民币27000元,利息按银行计算。”借款人处由张某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见证人张祝恩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张某虽未出庭,但书面答辩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对借条上将原告名字“曲某”写成“曲新友”予以说明。另有见证人张祝恩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曲某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放弃利息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此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借条、被告张某书面答辩状、张祝恩的证明材料及询问笔录、原告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曲某借款27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且有见证人张祝恩予以佐证。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本金27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张某,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依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曲某放弃对被告张某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曲某借款本金27000元整。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凤香
书记员 霍爱军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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