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赵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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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2021)豫0505民初67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牛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女,1997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女,汉族,1975年3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滑县。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9月7日,张建伟与原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保单号为:PBBR201841050000000693,投保人:张建伟,被保险人:光大银行郑州淮河路支行,贷款金额200000元,保险费71661.48元,每月保险费1990.68元,费率0.9001%(月),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为80天。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代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8年9月11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代偿责任保证书,保证若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的时间和方式偿还全部债务,其愿作为此笔贷款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从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
二、2018年9月11日,张建伟与光大银行郑州淮河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向该行出具借据,向该行贷款200000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1日,每月11日为还款日。张建伟在2020年9月12日应付款日未偿还借款本息,也未支付保费,至2020年10月11日,张建伟贷款逾期80天未还,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向光大银行郑州淮河路支行支付赔偿款72677.33元。光大银行郑州淮河路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和消费信贷对账单,确认其已收到上述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代偿责任保证书、客户声明书、客户面谈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36期还款计划书、理赔客户名单、消费信贷对账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建伟与原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及其与光大银行郑州淮河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履行。张建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张建伟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即2020年10月11日履行还款义务,且超过赔款等待期80天,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作为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张建伟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后,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在赔偿金额72677.33元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光大银行郑州淮河路支行对张建伟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法应当支持。鉴于张建伟已经死亡的事实,被告赵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张建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支付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以代偿款72677.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已于2020年12月31日赔偿了光大银行郑州淮河路支行的全部损失,保险责任终止。被告未付的保费应自其未履行还款之日即2020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向光大银行郑州淮河路支行支付赔偿款72677.33元之日止,共计三期,以1990.68元/月计算为5972.04元。被告赵某辩称其已反悔不再担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赵某应向原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支付保险费5972.04元,代偿款72677.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2677.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代偿款72677.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2677.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费5972.04元;
三、被告赵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建伟的继承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娅飞
法官助理牛晨鹿
书记员李正阳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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