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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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05民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住天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某,住天水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涂某某向徐某某出具借条2张,分别载明:“今徐某某现金14000万现金,借人涂某某,2010.5.20。8月29日还4000元”“今借徐某某现金6000元正,利300百,借人涂某某”。审理中,原告认可对2010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书写“14000万”系书写错误,应为14000元。“8月29日还4000元”系原告补写。
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对2010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是否涂某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20年5月10日,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甘仁司鉴[2020]文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有涂某某签字的借条不是涂某某本人书写。鉴定费2000元,徐某某、涂某某分别缴纳1000元。
2020年6月21日,因原告徐某某申请对2019年4月9日在法院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涂某某”的签名作为鉴定的检材进行补充鉴定,确定2010年5月20日有涂某某签名的借条是否属涂某某本人书写。法院依法委托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补充鉴定。2020年7月10日,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甘仁司鉴[2020]文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借条上的“涂某某”签名与送检的样本上的“涂某某”签名是否同一目前不具备比对检验鉴定条件。
因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明确,经徐某某申请,故对涉案的两份借条是否涂某某本人书写进行了重新鉴定。2020年11月2日,依法院委托,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甘政司2020(文书)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标注日期为“2010.5.20”的《借条》中借人处“涂某某”签名字迹是涂某某本人书写。(二)未标注书写日期,内容为“今借徐某某现金6000元正,利300百,借人涂某某”的《借条》中借人处“涂某某”签名字迹是涂某某本人书写。徐某某缴纳鉴定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向法院提交借条两张,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不是其本人书写。原告为证明借条系被告书写,被告为证明借条不是其书写,二人均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鉴定,两份借条上“涂某某”签名字迹是涂某某本人书写。故可以认定徐某某与涂某某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
对涂某某口头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的送检材料系双方当事人质证,法院认证后送交鉴定机构。涂某某提出2019年4月9日送达回证、2019年4月9日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019年7月9日送达回证3份材料中的4个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法院原审承办人出具的办案说明可证实上述材料中涂某某的签名系涂某某本人签字。故送检的材料均系涂某某本人书写,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徐某某与涂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某某向涂某某交付了借款,涂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借款本金。从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载明的内容看,借款本金共计20000元。因2010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已归还4000元,且该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4000元。扣减后应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6000元。
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借款数额以法院核定的数额予以认定。
关于借款利息。本案中,2010年5月20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未加注日期的借条中载明“利300百”,原告陈述6000元借款月利息300元,但被告予以否认。该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一笔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另一笔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又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起诉前是否催告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视为催告,应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请求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不予支持。综上,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4月9日起,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

涂某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50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且为其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上的“涂某某”并非涂某某本人所写。其次,涂某某也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钱款。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两张并不是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据,被上诉人以何种方式交付上诉人钱款的,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对一审中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甘政司2020(文书)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首先,一审中2019年4月9日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及2019年7月9日送达回证3份材料中的4个签字不是上诉人本人所书写,上诉人在送检之前就明确表示过,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对其进行审查,而是将借条中“涂某某”的笔迹和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涂某某”笔迹进行鉴定比对,即使鉴定结果认为笔迹是同一人所写,但以上只能证明借条、送达回证和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涂某某”是同一人所写,不能证明此笔迹即为涂某某本人所写。其次,经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委托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对2010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是否为涂某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20年5月10日,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甘仁司鉴[2020]文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有涂某某签字的借条不是涂某某本人所书写。故借条、送达回证和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涂某某”笔迹不是上诉人涂某某本人书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50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
徐某某辩称,涂某某说借条不是他写的,因此我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说涂某某现场写的字才可以鉴定,一审中涂某某是改变笔迹,一笔一划写的,现场写完以后申请的鉴定,鉴定结论表示借条不是涂某某所写,借条上涂某某的字是连笔迹,我不服鉴定结论,申请了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借条就是涂某某写的,他应该还钱。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360元、利息43400元,以及从2010年5月2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审判决对利息的确定以及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是否准确。
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徐某某起诉要求涂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徐某某提交了借条两张,涂某某对借条提出质疑,认为不是本人书写。诉讼过程中,徐某某、涂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鉴定,借条上的签名与一审法院送达回证及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签名一致,两份借条上“涂某某”签名字迹是涂某某本人书写。涂某某提出一审法院送达回证及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一审法院原审承办人出具了办案说明证实上述材料中的“涂某某”是本人书写。故一审法院认定徐某某与涂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对利息的确定以及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是否准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徐某某与涂某某借期内对利息约定不明,两人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但徐某某起诉时主张涂某某支付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涂某某按照年利率6%支付徐某某自2019年4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案中,笔迹鉴定对案件查明事实是必要的,经鉴定,两份借条上“涂某某”签名字迹是涂某某本人书写,而本案鉴定费的产生是因为涂某某不认可借条中签名是其本人书写所引起的,故该鉴定费应由涂某某承担。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依法判处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徐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涂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判项主文部分;
二、鉴定费6000元,由涂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涂某某负担200元,徐某某负担1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涂某某负担1000元,徐某某负担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力
审判员田东生
审判员王红岩
法官助理王瑞玉
书记员张心若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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