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2021)鄂0117民初998号
原告:田某某,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立,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陈某某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819517053。
法定代表人:吕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发刚,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某某,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田某某的父亲田汉生和被告陈某某的母亲李艳立于2004年再婚。再婚后,田汉生带一子一女(田某某),李艳立带一女(陈某某)与田汉生、李艳立共同生活。2010年7月,田汉生与李艳立夫妻俩协商以两女儿的名义共同购房,购买了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新洲区阳逻街××单元××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89.6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69.82平方米),交付了定金和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2013年底,田汉生与李艳立夫妻一次性付款约13万元,提前还完了按揭贷款,该房屋总价款为213235元。
2014年2月26日,田汉生与李艳立到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5月5日,田汉生携原告田某某和第三人陈某某共同至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处签订了上述房屋编号为新0920007**商品房买卖正式合同,并委托该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办理坐落在阳逻街××小区14-1-7-2即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登记,同时提交了田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陈某某和田某某签订的商品房(股权)协议(协议载明:依据父母离异协议书内容,合同编号为新0920007**的住宅商品房田某某持有股权1%、陈某某持有股权99%,待尔后开发商统一办产权证时,再变更到陈某某名下,田某某、陈某某对此均无疑异),委托书等资料,陈某某、田某某在房屋登记申请书上签名摁手印予以认可。同年8月15日,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携上述材料及其他住户登记材料,到武汉市新洲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各住户房屋所有权登记。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经审核,为房屋共有权利人田某某、陈某某分别颁发了武房权证新字第**、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陈某某享有该房屋99%的份额,田某某享有该房屋1%的份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股权)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田某某认为授权委托书不是其本人签字,第三人代签行为致使涉案房屋原告仅持有1%的现状。经查,2014年7月12日田某某、陈某某授权张某某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委托书虽不是田某某、陈某某亲笔签名,但2014年8月15日的房屋登记申请书有原、被告亲笔签名及手印,且原告对房屋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被告均同意并认可第三人张某某作为代理人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田某某对此知晓并进行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自己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其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菁
法官助理薛贝
书记员林兰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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