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辽0423刑初2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2021年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洪涛,系辽宁清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11月30日12时29分,驾驶辽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96Km+700m处时左转弯,与沿国道202线由西向东直行的宗某1驾驶的辽D×××××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焦某1当场死亡,焦某2、王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任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宗某1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死者焦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毁损性损伤而死亡。经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宗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焦某1、焦某2、王某均无责任。
另查明,在刑事侦查阶段,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焦某1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焦某1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34,452.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任某某到案经过情况。
2、前科查询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及平时表现良好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方位、概貌和其他具体情况。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肇事司机血样照片,证实宗某1、被告人任某某分别于2020年11月30日14时59分、2020年11月30日14时52分到清原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的事实。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于2003年10月20日取得驾驶资格证,准驾车型为A2,肇事当天驾驶的辽D×××××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侯某,实际为被告人所有。
6、第21042312020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忽视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超载、超宽,造成死亡事故,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过错行为;宗某1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速行驶,造成死亡事故,是导致该起事故的次要过错行为;焦某1、焦某2、王某无过错行为。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宗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焦某1、焦某2、王某无责任。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外,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34,452元人民币,被害人家属收到赔偿款,并谅解了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赔偿宗某1修车费、误工费共计15,000元。
8、证人宗某1的证言:2020年11月30日7点17分,我在清原镇接到一单活,当时电话说让我跑趟抚顺矿务局医院接三个人,两男一女上了我的车,我们就开车由抚顺方向往清原方向行驶,12时46分许,当我开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202国道往南杂木高速时,由东向西开过来一辆运木头的小货车,当时对方车辆突然左转弯,我开车发现的时候已经来不及了,对方车辆就撞到了我车主驾驶后座位置上,给我开的车撞到了我右侧公路边上,然后我开车门,车门已经打不开了,坐在副驾驶的一个男的就说坐在我后边的男的不行了,死亡了,然后我就报警了,对方还拨打120了,交警先去的,维护秩序,紧接着120就来了,120来后就确认坐在我后边的乘客已经死亡了。
9、证人焦某2的证言:2020年11月30日我坐车出事故了,我妈王某受伤,我父亲焦某1当场死亡。我坐的出租车与一辆拉木头的货车发生了事故,当时我坐在副驾驶,我妈在我身后,我父亲在驾驶员后座,开车的是一个出租车驾驶员。我父亲当天从抚顺矿务局医院出院,我们打车要从抚顺回清原,路上出的事。
10、证人王某的证言:2020年11月30日中午12点半左右,我坐的出租车与一辆拉木头的货车发生了事故,我和我儿子焦某2受伤,我丈夫焦某1当场死亡,我儿子焦某2在副驾驶,我和我丈夫在后排,我在副驾驶后面坐着,我丈夫在司机后面坐着。
1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20年11月30日11点半,在城郊林场装完木头,我自己开车要去南杂木送货,大概12点半,我开车途经清原县,要左转弯上桥去南杂木,这时候,我就在里道左转弯,刚一转弯,对向就来了一辆直行的出租车,我就开始踩刹车,但是没躲开,我车的左前甪直接撞上了对方出租车的左侧面,然后我车停下来,对方出租车停在了护栏旁边。我赶快下车去查看情况,发现对方车上人受伤了,我就打的110报警,接着打的120救护车,后来我上前看了看对方车上的乘客,后排有个老头脑袋开了,人应该是不行了,直到120到现场确认,对方车上的老头死亡了。行车证登记车主是侯某,实际车主是我本人,肇事前,我没有饮酒。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是A2,2003年10月20日领的证。
12、鉴定聘请书、抚顺公正司鉴[2020]毒鉴字第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抚顺公正司鉴[2020]毒鉴字第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20]病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宗某1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死者焦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毁损性损伤而死亡。
鉴定聘请书、沈阳市金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沈金鉴[2020]综字第201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辽D×××××小型轿车(A车)左前灯组罩破碎,左侧示廓灯损毁,转向装置齐全有效,制动装置齐全有效。辽D×××××重型自卸货车(B车)左前灯组损毁,转向装置齐全有效,制动装置齐全有效。事故时,A车行驶速度约为78km/h,B车行驶速度约为25km/h。事故接触部位位于A车左侧与B车前侧左部,接触点位于十字路口内,距东西路北7#百米桩15.7m,距A车停止位置左前轮7.0m。事故时,A车由西向东行驶,B车由东向南行驶。事故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率109.8%。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忽视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超载驾驶,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天龙
法官助理 于 雪
书记员 卜一凡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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