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2021)宁04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朱某朱某,宁夏彭阳县人,住宁夏彭阳县,住宁夏彭阳县,住宁夏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白某白某,甘肃环县人,住甘肃环县,住甘肃环县,住甘肃环县。
原审被告:宁夏力丰市政景观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金榜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马某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潘某潘某,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朱某朱某朱某挂靠力丰公司承建彭阳县夏郭公路至夏南公路工程,后与白某白某白某签订转让合同,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白某白某白某施工。2019年11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朱某朱某朱某给白某白某白某出具150万元欠条,约定第一次付款50万元,第二次付清,并注明以前转让合同作废。后朱某朱某朱某支付30万元,力丰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60.66万元,下欠工程款59.34万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付款主体;二是付款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朱某朱某朱某作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白某白某白某施工,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白某白某白某按照合同施工后,与朱某朱某朱某进行了结算,朱某朱某朱某应按约定数额支付工程款。白某白某白某要求力丰公司承担责任,力丰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朱某朱某朱某给白某白某白某出具的欠条对力丰公司没有约束力。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朱某朱某朱某给白某白某白某出具欠条后,对于已经支付的90.66万元,双方没有争议。白某白某白某主张欠条外29.4658万元材料款应由朱某朱某朱某承担,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朱某朱某朱某主张已支付材料款19.876万元,白某白某白某否认,朱某朱某朱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应由白某白某白某承担,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白某白某白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朱某朱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白某白某白某工程款59.34万元;二、驳回白某白某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7元,减半收取计6374元,白某白某白某负担1507元,朱某朱某朱某负担4867元。
二审中朱某朱某朱某提供收条,证明其主张的198760元应该由白某白某白某支付,但是由其支付了,所以白某白某白某应该向其返还。白某白某白某质证认为该费用由朱某朱某朱某支付属实,该收条也属实,但是不能代表这些钱应该由白某白某白某承担。
审判长高睿
审判员苟改莉
审判员闫儒红
书记员于帆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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