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王某某与王鑫、王正昌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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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2021)沪02民终1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201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严某(系王某某之母),年籍详前。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鑫,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君,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昌,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珠,女,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俊虎,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承租人系王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口为:王鑫、严某、王某某、王正昌、杨秀珠、姚俊虎。王正昌与杨秀珠系夫妻,王鑫为二人所育之子,姚俊虎为王鑫表兄弟。王鑫与严某2009年10月登记结婚,2015年11月9日协议离婚,王某某为二人所育之子。
2015年10月29日,王鑫(乙方)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房屋坐落于扬州路XXX弄XXX号,房屋性质公房,换算建筑面积31.27平方米,其中前客20.79平方米,后客10.48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9.5平方米。第五条,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为898,355.83元、价格补贴为265,313.44元、套型面积补贴为424,230元,上述价值补偿款总计为1,408,228.10元。第六条,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第七条,装潢补偿款为24,265.52元。第八条,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合计款项1,408,228.10元,甲方提供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52.09平方米。分别为:1、锦州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建筑面积72.93平米,优惠总价2,138,891.04元;2、曹路基地B09-17地块2栋西单元1603室,暂测建筑面积79.16平米,优惠总价1,306,278.40元。第九条,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按期搬迁奖65,635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64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10,000元、基地奖6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37,775元。第十四条,乙方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手续前,应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差额款项,计1,874,900元。同日,王鑫、杨秀珠、姚俊虎签订《订房回执》,显示:锦州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杨秀珠订购,曹路基地B09-17地块2栋西单元1603室由姚俊虎订购,居民需交房款1,874,900元。2016年9月6日,姚俊虎母亲杨秀妹划款752,052.80元至王鑫账户,2016年11月11日王鑫转账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平凉4街坊)1,874,900元。2018年3月8日,锦州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至杨秀珠名下。曹路基地B09-17地块2栋西单元1603室房屋现登记在案外人上海地产中星曹路基地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审理中,严某、王某某陈述未在系争房屋中居住过,系争房屋自2001年起对外出租,婚后一直居住于产权人为王鑫的上海市宝山区高境一村XXX号XXX室。
2015年11月9日,王鑫和严某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婚后生有一子,姓名王某某,出生年月2013年2月22日,离婚后归女方(严某)抚养,男方(王鑫)每月贴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药费(双方各一半)至18周岁;2、双方财产分割完毕(已归入各自名下)无纠纷;3、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债权;4、法院未起诉;5、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6、男方可随时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
一审法院另查,1996年3月20日,窦爱玉、严某、纪晓明、王伟军从上海市陆家渡218弄76号房屋调配至上海市德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房屋性质公房,面积27.7平方米,调配原因:动迁配房,其余人员另行安置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有住房的安置对象为公房承租人及同住人。同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严某、王某某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处,但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严某主张其户口因结婚迁入系争房屋,可不考虑居住时间长短。根据相关规定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因结婚而在被征收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该政策的适用前提为女方系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而对居住时间作了适当放宽,本案中严某从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另外,严某与王鑫已离婚,严某、王某某对系争房屋来源无贡献。综上,严某、王某某主张其作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参与分割征收利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严某、王某某要求分割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XXX弄XXX号后客、天井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932元,由严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严某、王某某户籍虽在册,但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他经质证属实的在案证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严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6元,由上诉人严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倩芸
审判员范勇刚
审判员刘建颖
法官助理徐琛
书记员孙洁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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