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与刘某1、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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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晋06民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怀仁市人,住怀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怀仁市毛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大同市浑源县人,住怀仁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7日10时,邢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刘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刘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14062412020000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1在怀仁市医疗集团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584.82元。2020年5月7日,刘某1在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高血压2级(高危),支出门诊费1277.96元、医疗费24707.33元、工本费19.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69元。经山西卓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右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被鉴定人后续需要去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支出鉴定费3500元,检查费9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刘某1居住在怀仁市亲和乡南阜村,从事农业生产。邢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给刘某1垫付医疗费10000元,邢某给刘某1垫付门诊费1584.8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1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双方当事人对怀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14062412020000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刘某1无责任,邢某负全部责任。邢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某1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及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刘某1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可赔偿刘某1交通费8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合情合理,予以确认;关于刘某1主张护理其丈夫牛德全的护理费用,刘某1丈夫患有食道癌,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丈夫牛德全需他人护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宜不应认定为本次事故赔偿的范围,故对刘某1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由鉴定部门作出了评定,合情、合理,故对刘某1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刘某1垫付的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邢某给刘某1垫付的1584.82元,应返还邢某。综上,核定刘某1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7679.51元、医疗器具费1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营养费1100元(50元×22天)、误工费23076元(46793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1513.3元(46693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39914.4元(33262元×12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5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26652.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1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80303.7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总计80803.7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35848.51元;三、刘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邢某垫付的医疗费用等1584.82元;四、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刘某1已预交16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刘某1提供了怀仁市亲和乡南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某1从事农业生产。经当庭质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对刘某1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审判长李婧
审判员池海涛
审判员曹日荣
书记员邢晓宇
                                                                                                         张馨月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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