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林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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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罪

(2021)豫1502刑初79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现住余干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抓获归案,202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明,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现住浙江省苍南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抓获归案,202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2020年9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前后,方某(已判刑)、杨某(已判刑)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并销售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向被告人林某某订购假冒的"全聚德"烤鸭包装材料。被告人林某某接受订单后,委托王某(另案处理)加工制作,王某在位于河北省雄县自己的加工作坊内加工制作假冒的"全聚德"烤鸭包装材料后,通过快递运输的方式发往被告人林某某指定的地点。经查,被告人林某某向方某、杨某、方某某销售假冒的"全聚德"烤鸭外包装材料的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67100元、6500元和27050元。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向方某、杨某提供假冒"全聚德"烤鸭半成品和包装材料,其中销售给杨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20745元,销售给方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536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陈某的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涉案金额数据来源说明、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电子数据光盘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而为其提供半成品,并在包装材料上使用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林某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理。综上,对被告人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李雅宏
人民陪审员胡霞
书记员魏冉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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