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乙、文某、姚某甲、李某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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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2021)湘1022民初385号

原告:李某,男。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文某,男。
被告:姚某甲,男。
被告:李某丙,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乙、文某、姚某甲、李某丙合伙投资了一家纸厂。2019年4月,被告李某乙、文某、姚某甲、李某丙请原告李某为纸厂安装造纸设备,双方口头约定每安装一台生产线支付安装费25000元,至2019年端午节,原告李某一共完成了7条生产线的安装,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某乙、文某、姚某甲、李某丙支付了原告李某部分安装款,尚欠55430元未支付。2020年1月21日,被告李某乙、文某、姚某甲、李某丙就未支付的工程款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李二元装机款5543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伍千肆百叁拾元整。”被告李某乙、文某、姚某甲、李某丙在欠款人处签名盖手印,原、被告约定欠款于2020年12月底付清。庭审中,被告李某丙、文某对借条中的李二元系原告李某没有异议。约定到期后,原告李某多次催讨,被告李某乙、文某、姚某甲、李某丙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李某乙、文某、姚某甲、李某丙请原告李某为纸厂安装造纸设备,原告李某根据被告李某乙、文某、姚某甲、李某丙的要求为被告李某乙、文某、姚某甲、李某丙工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某乙、文某、姚某甲、李某丙应当严守合同义务,及时支付原告李某的工程款。经本院核实,被告李某乙、文某、姚某甲、李某丙应付原告李某安装机器工程款55430元至今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李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李某乙、文某、姚某甲、李某丙支付55430元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文某、姚某甲、李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55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93元(已减半),保全费574.3元,合计1167.3元,由被告李某乙、文某、姚某甲、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世恒
法官助理廖双龙
书记员汤迎超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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