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鲁0302民初758号
原告:淄博淄川北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吉祥路4号。
法定代表人:贾忠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宗,男,该行职员。
被告:车某,女,1986年2月2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崔某1,女,2010年2月20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
法定代理人:车某(系被告崔某1之母),女,1986年2月2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崔某2,女,2015年1月9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
法定代理人:车某(系被告崔某2之母),女,1986年2月2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崔克杰,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刘玉莲(系被告崔克杰之妻),女,1965年4月2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
以上五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红艳,淄博淄川般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衡,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车风玉(系被告夏衡之妻),女,1992年5月10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峰川系被告崔克杰、刘玉莲之子、被告车某之夫,被告崔某1、崔某2系崔峰川与车某之女。崔峰川于2020年8月6日因病去世。
2020年1月15日,原告北海村镇银行与借款人崔峰川及共同债务人车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崔峰川从北海村镇银行借款950000元用于购柴油,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息7.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息11.4%。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死亡,无法落实他人履行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和应收利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崔峰川和车某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崔克杰、夏衡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二被告自愿为崔峰川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同日,被告崔克杰、刘玉莲及被告夏衡、车风玉分别给原告出具保证人及配偶声明与承诺一份,内容为:崔克杰及配偶刘玉莲、夏衡及配偶车风玉声明已知晓并同意为崔峰川的借款9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自愿承担作为保证人及其配偶需承担的一切法律后果。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按约发放贷款至崔峰川账户。自2020年10月起该笔借款未再按约还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20年11月13日,尚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6077.89元。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崔某1、崔某2明确表示放弃对崔峰川遗产的继承,原告因此放弃要求被告崔某1、崔某2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北海村镇银行与崔峰川、车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崔克杰、夏衡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北海村镇银行已经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尚未到期,但因借款人崔峰川死亡后,未落实他人履行债务,该笔借款自2020年10月起未再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被告车某与借款人崔峰川系夫妻关系且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车某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支付截至2020年11月13日所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6077.89元,以及自2020年11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复利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为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克杰、夏衡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刘玉莲、车风玉作为保证人崔克杰、夏衡的配偶,向原告承诺同意提供保证担保并自愿与崔克杰、夏衡共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车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车某偿还淄博淄川北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50000元;
二、车某支付淄博淄川北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6077.89元;
三、车某支付淄博淄川北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复利,以借款本金9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1.4%计算;
以上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崔克杰、刘玉莲、夏衡、车风玉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车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60元,减半收取6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0元,由车某、崔克杰、刘玉莲、夏衡、车风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勾玲
书记员相建逢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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