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天津机器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曹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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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0)津0101民初3930号

原告:刘某,男,200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理人:曹某(刘某之母),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颖。
被告:天津机器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5号河川大厦第一座5C-16号。
法定代表人:曹刚。
被告:曹刚,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大连博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71号15层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
被告:彩悦城(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9号文化中心阳光乐园101室。
法定代表人:潘明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收款收据,显示2019年10月18日原告之母曹某为原告向被告天津机器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报机器人课程,期限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21年4月17日,共计50次课,赠送2次课,赠送报名玩具一套价值168元,课程共计学费6608元。同日,原告方向被告天津机器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缴纳了6608元。原告刘某已在被告天津机器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处上课11节,剩余课时39节。
被告天津机器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被告曹刚。

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被告天津机器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教育培训机构,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合同约定50次课,原告主张上课次数为11节课,被告天津机器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课情况。被告天津机器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提供部分课程后即停止服务,违反了合同主要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未履行部分应予以返还,经折算后,天津机器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刘某学费5154.2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机器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法定代理人为维权产生的交通费等费用,因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津机器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其股东曹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天津机器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曹刚自己的财产,曹刚应对天津机器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刘某的学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对于大连博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彩悦城(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原告将涉案学费交予天津机器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其与天津机器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构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原告与大连博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不构成合同关系,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规定,要求被告彩悦城(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某提供的转账证明显示收取原告方学费的是被告天津机器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涉案教育培训服务的亦是天津机器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彩悦城(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论是否是涉案场地的提供者,其均无过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系针对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难以识别真正应当承担责任主体的情形,展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应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方在缴纳学费时已明知提供涉案教育服务的主体为天津机器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学费主体亦是天津机器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彩悦城(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不会对原告订立涉案教育培训合同产生实质影响,故原告主张的相关法律依据不适用于本案,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刘某与天津机器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教育培训合同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机器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刘某剩余培训费5454.24元,曹刚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津机器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曹刚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堃
审判员樊蓉
人民陪审员张帆
书记员崔礼辉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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