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吉0291刑初34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女,汉族,1989年1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诈骗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明细、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同案人冯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主动返还赃款,且自愿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确系积极认罪、悔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崔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崔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清涛
书记员宫丞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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