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赣0222民初103号
原告:鄢某,女,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江西浮梁县人,住浮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女,汉族,1992年3月14日出生,大学文化,自由职业,江西景德镇人,住景德镇市珠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昌南大厦一层10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056250274。
负责人:李卫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系该公司员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4日,被告程某驾驶车牌号为赣H×××××小型轿车,由三龙往乐华方向行驶,途经地段向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江西省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程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鄢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所花医疗费均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完毕。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赣H×××××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如何时认定原告损失。
1、医疗门诊费982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原告主张以40元/天标准计算60天为2400元,二被告认为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二被告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营养费本院认定为:40元/天×38天﹦15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元/天×38天﹦3040元,二被告认为,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60元/天标准,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60元/天×38天﹦228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41元/天×60天﹦8460元,二被告认为应以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期,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以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比较合理,故原告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41元/天×38天﹦5358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134元/天×120天﹦16080元,二被告对误工天数无异议,标准应按上年度私营农林牧副渔的标准31905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并不能完整地反映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三年的收入的真实情况,且与原告主张的134元/天的标准不能相互印证,但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在城镇私营单位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参照2019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47429元/年工资标准酌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132元/天,原告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32元/天×120天﹦15840元。
6、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二被告认为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按住院期间1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二被告主张合理合法,故原告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0元/天×38天﹦380元。
8、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其修理费请法庭酌情认定15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也没有证据来证实,根据事故现场的照片,原告的电动车并没有损失到原告所主张的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电动车受损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电动车修理费损失为5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388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事实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合理经济损失3886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鉴定费2200元应由被告程某负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7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鄢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38860元;
二、驳回原告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3元,减半收取计537元,由被告程某承担409元,原告鄢某承担128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源安
书记员郭云林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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