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2021)青02刑终6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该县。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2,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明知被害人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等心血管疾病并多次住院治疗,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被害人伤亡的危害后果,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情节较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1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悔过,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家人及村委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成立,对上诉人李某1的量刑建议适当。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就本案属意外事件的上诉及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合,不予采纳,但庭后上诉人李某1进行悔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该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0222刑初144号刑事判决的定性部分;
二、撤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0222刑初144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昌生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葛新
法官助理薛渊
书记员杨丹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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