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2021)吉0282民初366号
原告:高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183号。
代表人: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赵某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合同。其中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规定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人寿保险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的余额给付,再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3倍给付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该合同保险基础金额为5万元。第七条责任免除中第一项约定“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违反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的行为”。该合同指定受益人为赵某妻子高某。2019年2月1日17时20分许,赵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G33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54公里+600米处时,与道路西侧护山墙体相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人寿保险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拒赔通知。
本院认为,赵某与人寿保险公司间签订的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虽然人寿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自驾身亡不符合条款约定标准为由不予理赔,但由于被保险人自驾车辆交通肇事时间是2019年2月1日的17时20分许,天色已晚,并且周边无监控录像等设施,因此车辆交通肇事的因素具有不确定性。同时人寿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并且对肇事车辆未进行司法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保险人未在该格式合同上面签字予以确认人寿保险公司免责的各项内容,因此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按合同条款约定进行理赔。
综上所述,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高某保险理赔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9年7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75万元、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清华
书记员张羽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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